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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湛江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9 00:00 作者: 来源: 本网 字体:

湛财资〔201031

  

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湛江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湛江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有偿使用和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收益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收益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是指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本办法关于主管部门的规定仅适用于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第二章 资产有偿使用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并取得相关收益的行为,主要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下列资产用于经营活动:

(一)当年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

(二)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保证行政事业单位完成工作任务的资产;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四)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  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财政核拨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脱钩。尚未脱钩的,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经营活动、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100万元)以上,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和履行单位内部决策程序后,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和说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资产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项目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提出的申报事项的可行性、合法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对申报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审核同意后以主管部门名义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局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批复。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履行对外投资、担保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担保等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拟投资企业(经济实体)的章程;

(五)资产评估报告、核准(备案)申请;

(六)出租、出借房屋构筑物的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构筑物等重大资产应当进行公开招租,并将正式签订的出租合同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房屋及构筑物等资产的出租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用于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要加强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使用人、使用期限、使用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状况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经营活动终止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其中,累计对外投资额或投资权益超过100万元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投资清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由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清理,规范和完善审批手续,检查清理结果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自查,规范和完善审批手续,并将自查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以下简称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活动(不含内部经营)所获取的收入。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收益包括对外投资、担保收入、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经济实体上缴收入等。

(一)对外投资、担保收入是指事业单位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利用国有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或为其他单位担保取得的收入;

(二)出租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利用依法占用、闲置的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

(三)出借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将资产出借给所属企业或所属经费自筹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收取的费用收入;

(四)经济实体上缴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招待所、培训中心、商店等),并从中收取的税后利润收入、承包费收入。

 

第四章 资产收益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收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收益,由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预算(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市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财政核拨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资产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其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资产收益,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资产收益,在取得收入的5个工作日内,由取得收入的行政行事业单位上缴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建立资产收入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资产收益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资产收益,在依法纳税和按规定抵扣相关费用后上缴。行政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收益,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以签定的合同、协议等作为债权收款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应缴税款和发生的相关费用(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收入、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清理费用等),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在资产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上缴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资产收益实行直接缴款或集中汇缴。应纳税和抵费的资产收益原则上实行集中汇缴。

(一)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市财政局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资产收益缴入市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二)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开具税票或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有关规定纳税和抵费后,汇总填制应缴余额的缴款凭证,将资产收益缴入市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三)已实施了非税收入收缴电子信息化改革的单位,其资产收益的上缴,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电子信息化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和收益收缴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行为及资产收益上缴的监督检查,同时负责对下属经济实体的经济收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上缴的资产收益,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私分或变相私分。市财政局和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单位资产收益的监督检查,制止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凡逾期不缴纳资产收益,且多次催收无效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计征的逾期费用上缴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收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