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财政局 > 信息公开 > 政策信息

关于印发《湛江市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0-29 09:00 作者: 来源: 本网 字体:

  市直各有关单位、政府临时机构,各商业银行:

  根据中央、省有关财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结合近期我市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我们研究制订了《湛江市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 江 市 财 政 局   中国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

  2013年9月22日

  湛江市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加强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和财政预算单列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因取得贷款而开立的一般户、党团费户和按《工会法》开立的账户除外)的管理。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市财政核准、备案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年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

  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以下账户的开立,由预算单位直接向市财政申报核准:

  1.原则上所有预算单位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基本户或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未开立基本户的,或原基本账户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已经按财政部门要求撤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零余额账户性质为基本户,除上述情况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临时机构零余额账户性质为临时账户。

  2.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审批开设基本建设资金账户, 如果基建项目不完全是财政投资且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确需另行开设基建资金账户的从其规定。

  3.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要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原则上全部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项直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如政策允许并经市财政局核准,确需由单位自行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4.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可开设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户。

  5.预算单位为医院的,为方便病人使用银行卡以及资金结算,

  可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病人看病费用等结算资金。

  6.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预算单位须持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门诊部名称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其他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不得开设账户,已开设的一律撤销。

  7.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八条 按照有关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账户的,预算单位须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向市财政申报办理开设。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申报办理开立银行账户的单位需报送的资料:

  (一)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时,须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湛江市市直预算单位开立(变更、保留)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由其财务部门将书面连同电子文档、相关证明材料报市财政局(国库科)。

  (二)开设各类账户需提供的证明资料:

  1.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需详尽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

  2.基本存款账户或零余额账户: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其他账户除以上证明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证明资料之一:

  (1)确需开设的文件依据,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建设合同。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非税收入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收取的非税收入不能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方式的证明;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政府审批、文件依据材料。

  4.所有复印材料须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受理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时,应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资料,应视情况要求其补报或退回重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应及时对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的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办理核准手续,签发《湛江市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核准书》(附件二)。

  第十二条 市财政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湛江市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核准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湛江市市直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核准书》3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准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在办妥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的《湛江市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附软盘报市财政局(国库科)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不需向市财政局申报核准,只需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局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

  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为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监管,从本办法开始执行的次年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月31日之前,各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与财政国库支付系统内备案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核对(如有不一致,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账户的保留、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核对无误后,打印《湛江市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表》(详见附件四),并提交市财政局(国库科)。市财政局审核后,向单位开具《湛江市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详见附件五),各单位应及时将《确认书》复印件提交开户银行。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违反规定多头开户。要按照设立银行账户的条件及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单位银行账户的数量,严格履行账户审批、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单

  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二十八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时,应按规定及时报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对开户银行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情况实施监督。凡没有到市财政局办理账户年检并取得《确认书》的预算单位,其开设的银行账户一律不予办理账户年审;凡未经市财政局核准的账户,一律不予开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

  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涉及追究预算单位或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相关规定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市财政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高息揽存业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湛江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50号附件